当事人潘孟春(又名:潘梦春),男,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安镇镇北村三组新东北路东侧,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5411。
当事人邱士梅,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安镇镇北村三组新东北路东侧,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0066。
2003年12月8日,潘孟春、邱士梅从夏良健处购买位于新安镇镇北村三组新东北路东侧住宅一套,面积为131.90平方米。2003年12月8日,潘孟春、邱士梅共同向灌南县房产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两人提交的“灌南县公(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房屋情况”一栏,幢号为1号的房屋填写为:两层、商住、307㎡,幢号为2、3号的房屋填写为:住宅、一层、面积分别为33.95㎡和19.98㎡。2003年12月8日,灌南县房产处向潘孟春颁发了灌房权证灌南字第G00101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潘孟春为户主,邱士梅为共有权人。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307㎡的房屋为两层商住用房,面积为33.95㎡、19.98㎡的房屋为一层住宅。
经查,1994年5月18日,原灌南县城乡建设局向刘春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40163),标注工程名称为“住宅”,面积为216㎡。刘春如实建131.90㎡。1995年8月23日,刘春如和妻子刘玉英向原灌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提交的“灌南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部位或使用名称”填写为“住宅”,“房屋总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100.86和31.04㎡。1995年8月25日,刘春如取得建筑面积为131.90㎡、编号为灌房字第95061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1997年3月30日,刘春如、刘玉英将该住宅转让给夏良健。1997年12月24日,刘春如、夏良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日,夏良健向原灌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提交的“灌南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房屋情况”一栏,“部位或使用名称”为“住宅”,“房屋总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为“131.90㎡”。1998年2月16日,夏良健取得建筑面积为131.90㎡、编号仍为灌房字第95061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12月8日,夏良建、潘孟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写明,夏良健自愿将座落在城区新东北路东侧镇北村三组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31.90平方米)出售给潘孟春。同日,潘孟春、邱士梅以“购产”为由,向灌南县房产处提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在两人提交的“灌南县公(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潘孟春、邱士梅申报了三幢房屋登记,幢号为1号的房屋,房屋情况为商住、混合、两层、307㎡;幢号为2号的房屋房屋情况为住宅、砖木、一层、33.95㎡;幢号为3号的房屋,房屋情况为住宅、混合、一层、19.98㎡。2003年12月8日,灌南县房产处向潘孟春颁发了灌房权证灌南字第G0010122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与潘孟春、邱士梅申报内容一致。
本机关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应如实申报房屋权属信息。潘孟春、邱士梅通过购买取得的原属刘春如、夏良健的房屋,该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为“住宅”,实际建筑面积为“131.90㎡”。在刘春如申请该房屋初始登记、夏良健申请转移登记中,该房屋用途和面积都记载为:住宅、131.90㎡。2003年12月8日,潘孟春、邱士梅向夏良健购买该房屋,面积也为131.90㎡。潘孟春、邱士梅申报所有权登记的房屋的“取得原因”为“购产”,但其填写的灌南县公(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报了三幢房屋,分别为幢号1号、商住、两层、307㎡的房屋;幢号2号、住宅、一层、33.95㎡的房屋;幢号3号、住宅、一层、19.98㎡的房屋。对照潘孟春、邱士梅所申报房屋的分户平面图,幢号为1号的房屋较原房屋增加了175.1㎡,其设计用途由原来的“住宅”申报为“商住”;幢号为2、3号、面积为33.95㎡、19.98㎡两幢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潘孟春、邱士梅也未提供该两幢房屋的权属来源证明。显然,潘孟春、邱士梅在申请登记时未如实申报房屋用途及权属来源。灌房权证灌南字第G0010122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发生于2003年12月8日,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经研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灌房权证灌南字第G0010122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灌房权证灌南字第G00101228号《房屋所有权证》。
潘孟春、邱士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灌房权证灌南字第G00101228号《房屋所有权证》送交灌南县房产处,逾期将公告作废。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灌南县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4日
灌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4日印发